申请人: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蒋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友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62518565号“肥肥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江湖肥肥虾庄 ”、“肥肥虾庄”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415523号“月巴肥”商标、第56278884号“肥肥虾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与域名权。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肥肥虾庄”品牌所获荣誉资料;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宣传推广资料;4、“肥肥虾庄”店面照片;5、域名证书;6、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文件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与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43类第7715178号、第43类第7715178号“江湖肥肥虾庄 ”商标许可给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使用,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有权主张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汉字“肥肥香”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肥肥虾庄”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与域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已注册的“feifeixiazhuang.com”域名相近,侵犯其在先域名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域名并未构成近似,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