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6621641号、第18532221号、第73363560号、第19502410号、第62117024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你公司仿冒他人名称的同时,摹仿、抄袭该企业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