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鹏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6795号“侦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93205号“祯观”商标、第53775889号“祯观烧坊及图”商标、第55425353号“浈观大曲”商标、第65753274号“祯观”商标、第66317069号“祯观御液”商标、第6035900号“贞观金樽”商标、第6035914号“贞观御藏”商标、第77477783号“贞观粮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