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源多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35854664号“工牛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83916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第6848321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侵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三、被申请人全部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混淆服务来源,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材料、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材料、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证明;3、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4、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材料;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证明函;7、审计报告;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记录;10、商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相关资料;11、认驰批复、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除保险箱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工牛”与引证商标一、二“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保险箱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服务不类似,在保险箱出租服务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保险箱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保险箱出租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箱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赖以知名的电开关、插头、插座等商品所属行业差距明显,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箱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