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唯原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31733001号“瘦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1号“千金”商标、第9887657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2738171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05年6月在“中药成药”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的字号“千金”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
2、在先决定、裁定、判决;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及体型的反义,与各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含义、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原创设计,具有特有的显著性,非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也无法证明其商号已在先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出于生产经营目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2014-2023年年审记录、税务申报截图;
2、淘宝帐号名唯原工贸的奢悦臻悦护肤正品店淘宝销售订单截图;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千金”商标的含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
2、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燕窝、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申请人援引该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的除水果罐头、番茄酱、蛋、食用油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果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千金”,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水果罐头、番茄酱、蛋、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番茄酱、蛋、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藉以知名的“中药成药”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第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番茄酱;蛋;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