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72553号“万意得-40 WRD-40”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万意得-40 WRD-40 69672553

阅读:95078 2025-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叔灶 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商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WD-40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72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消费品公司,名下拥有众多知名消费品品牌。原…

  申请人:黄叔灶

  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商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WD-40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72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消费品公司,名下拥有众多知名消费品品牌。原异议人“WD-40”品牌防锈剂产品已为中国市场的消费者熟知。二、第69672553号“万意得-40 WRD-40”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2177157号“WD-40及图”商标、第761842号“WD-40”商标、第16669357号“WD-四零”商标、第20765603号“WD-四零”商标、第12177156号“WD-4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经营者,其在明知原异议人“WD-40”商标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与“WD-40”商标高度近似的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在第1、2等类别的“WD-40”商标经异议或无效宣告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WD-40品牌历史沿革介绍;2、WD-40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及商标注册证;3、著作权登记证书;4、荣誉证书;5、媒体报道;6、参展协议材料;7、广告投放、户外广告情况;8、经销代理合同、经销协议、发票;9、维权资料;10、申请人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11、在先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RD-40 万意得-40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类“硝酸;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纤维润滑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77157号、第761842号、第12177156号“WD-40”、第20765603号、第16669357号“WD-四零”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脱模制剂;去光材料;工业脱水制剂;防水浆消泡剂”、第2类“金属防锈制剂;油漆稀释剂”、第3类“抛光制剂;擦亮用剂”、第4类“润滑油;渗透润滑剂;家用润滑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部分文字易被识别为“WD-40”,在字母构成等方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WD-40”、“WD-四零”较为接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WD-40”商标相近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申请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WRD-40 万意得-40”是根据个体户发展需要在工业粘合剂相关产品注册的英文、中文、数字品牌;申请人按照《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进行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明。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硝酸;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纤维润滑剂;脱胶制剂(溶胶);制革用油;氯化铝;金属腐蚀剂;澄清剂;工业用洗净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金属用防锈制剂;金属防锈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脱模制剂;去光材料;工业脱水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渗透润滑剂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2件商标,其中在第1、2、4、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WRD-40”、“WID及图”等与原异议人“WD-40”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虽然含有大写字母“R”,但其呈倒立且与大写字母“D”共用笔画,被异议商标上方整体仍易被识别为“WD-40”,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WD-四零”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硝酸、工业用固态气体、金属腐蚀剂、工业用洗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脱水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WD-40”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结合由我局经复审查明3,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WD-40”商标相近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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