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艳霞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40869916号“唯尚开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34875号“维尚居”商标、第13758049号“维尚”商标、第13765335号“维尚”商标、第29847975号“维尚整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维尚”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年度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维意WAYES”商标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唯尚家具”的报道资料、网络搜索资料;合同;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床垫;长沙发;沙发;床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垫枕”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唯尚开源”与引证商标一“维尚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和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