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斯顿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洪婷婷
申请人因第9970403号“P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851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85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20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在案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ebay平台商品页面截图;
2、产品宣传图册;
3、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旗下PING 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线上销售数据出具的时间戳认证;
4、申请人其他商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及评价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10月2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网络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无法查证具体形成时间,亦无法确认商标使用主体及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据2、3、4未涉及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复审商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