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376953号“ORAL-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RAL-B 41376953

阅读:145953 2025-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41376953号“ORA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99170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41376953号“ORA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99170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3936号“欧乐-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1290627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354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认为牙刷、牙膏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申请人及第三方在先知名品牌,其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关于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及品牌排名的报道;“欧乐-B”、“Oral-B”品牌产品在京东平台的销售额及排名;销售协议、销售发票;国图检索报告;宣传及销售使用材料;商标信息、受保护记录、在先判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第三方知名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8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欧乐-B ORAL-B”、“沃尔格林 WALGREENS”、“谈竹庄及图”、“元祖 GANSO”、“西夫卫 SAFEWAY”、“皮尔金顿 PILKINGTON”、“VATTENFALL”、“格力高 GLICA”、“米其林 MICHELIN”、“花旗 CITIGROUP”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1类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所标示的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的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主要使用的牙刷、牙膏等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欧乐-B ORAL-B”、“沃尔格林 WALGREENS”、“谈竹庄及图”、“元祖 GANSO”、“西夫卫 SAFEWAY”、“皮尔金顿 PILKINGTON”、“VATTENFALL”、“格力高 GLICA”、“米其林 MICHELIN”、“花旗 CITIGROUP”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另查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本案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ORAL-B”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难谓巧合,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

本文《关于第41376953号“ORAL-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RAL-B 413769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25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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