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大道三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79109号“真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54891号“真之棒”商标、第69340486号“真之棒”商标、第22789115号“真棒家ZHENBANGJIA”商标、第8987240号“明一真棒 WISSUN BABY”商标、第25353394号“SINCE 1618及图”商标、第37360896号“巴比巴 SINCE 1618及图”商标、第25359927号“巴比巴 SINCE 1618及图”商标、第14682866号“上上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美术作品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真棒”,属于日常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昔”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