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靓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5867号“HELLSTAR OFFI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65035号“HELLSTAR STUDIOS”商标、第74711498号“HELLSTAR”商标、第77675610号“HELLSTAR BRAND”商标、第77685064号“HELLSTAR SPORTS”商标、第77837421号“HE11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作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至五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HELL”可译为“地狱”,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脚短裤”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