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39822号“贝贝佳BABY ED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贝贝佳BABY EDEN及图 8739822

阅读:76715 2025-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源莱媄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卫平 申请人因第8739822号“贝贝佳BABY E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7653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源莱媄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卫平

  

  申请人因第8739822号“贝贝佳BABY E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7653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订货合同及订货发票、银行回单、销售单、销售发票、门店照片、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09月26日至2023年09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肥皂;洗发液;浴液;洗衣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商标在“1.成套化妆用具;2.肥皂;3.花露水;4.去污剂;5.洗发液;6.洗衣剂;7.浴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证据交换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检测报告;2、被申请人手持商品图片、实体店铺及工作人员合影;3、商品图片;4、销售单;5、秦州区贝奇贝贝佳婴幼儿用品店与温州创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手提袋等订货合同、电汇凭证及发票;6、秦州区贝奇贝贝佳婴幼儿用品店与广州壹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洗衣卫士、精油皂订货合同;7、秦州区贝奇贝贝佳婴幼儿用品店付款给广州市蓝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及发票;8、洗发沐浴露订货单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检测报告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3、4为自制证据。证据5合同及销售单为自制证据、银行回单不在指定期间内、发票证据无法查验真伪。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仅有0301部分商品的使用,没有在其他群组的有效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4年5月13日。

  2、本案审理范围是“1.成套化妆用具;2.肥皂;3.花露水;4.去污剂;5.洗发液;6.洗衣剂;7.浴液”七项商品。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据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的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手持商品图片、实体店铺及工作人员合影、证据3商品图片、证据4销售单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秦州区贝奇贝贝佳婴幼儿用品店与温州创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手提袋等订货合同形成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不在复审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的使用。证据6秦州区贝奇贝贝佳婴幼儿用品店与广州壹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洗衣卫士、精油皂订货合同在缺少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7秦州区贝奇贝贝佳婴幼儿用品店付款给广州市蓝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及发票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的使用。

  证据8洗发沐浴露订货单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形成时间亦在复审期间内,并有发票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浴液、洗发液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衣剂、成套化妆用具、花露水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浴液、洗发液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浴液、洗发液、肥皂、洗衣剂、成套化妆用具、花露水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浴液、洗发液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去污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浴液、洗发液、肥皂、洗衣剂、成套化妆用具、花露水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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