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普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邦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沈阳星美圣基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品达人(沈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847097号“凯恩家美KAIENJIAM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15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168873号“凯恩家美 KAE AM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8874号“凯恩家美 KAE AM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83369号“凯恩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185765号“凯恩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562934号“凯恩家美 KENCA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601174号“凯恩家美 KENCA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凯恩家美”品牌已取得广泛市场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不予注册。
3、被异议人申请的大量商标均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
4、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原异议人店面展示图;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宣传图片及产品手册;商品包装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凯恩家美 KAI EN JIA MEI”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门板;塑料墙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指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铜;金属梯”、第20类“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足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然而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近似,如“森鹰”“生活家巴洛克”等,上述品牌涉及多个家装、建材行业的不同经营主体。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相同、字体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大量广告、推广费用,该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抖音截图;建材展报道确认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19类非金属门板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十二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第50270631 、50338576 号“森鹰”商标、第51740425 号“生活家巴洛克 LIVING BAROQUE”、第53796726 号“生活家巴洛克”商标、第55720218号“珐蓝邸”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第59931294、55881921号“凯恩家美KAIENJIAMEI”商标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汉字部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十二件商标,包含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内,申请人名下主要为“森鹰”、“生活家巴洛克”、“珐蓝邸”、“凯恩家美”商标,上述品牌涉及多个家装、建材行业的不同经营主体,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非金属门板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