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山鼎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尚优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56909号“柴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12072号“佳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的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截然不同的服务行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