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毕学雁)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昌乐县永利塑料制品厂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2日对第60672719号“潍州永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404831号“潍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经营业务领域高度重合,均涉及橡胶及软管,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存在后而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若投入市场使用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产品与申请人有关,从而混淆误导消费者产品来源。被申请人系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纺织材料制软管;运载工具喷油嘴用连接软管;浇水软管;帆布水龙带;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农业用橡胶软管;非金属软管”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毕学雁于2019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等商品上。2024年8月6日,该商标由毕学雁转让至山东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本案引证商标虽已转让至山东潍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毕学雁提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即申请人在提起本案无效宣告之时,其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可以确定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申请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潍州永利”与引证商标文字“潍州”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非金属软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