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长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金丽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72249732号“KO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93705号“KOI CAFE”商标、第27121698号“KOI The”商标、第70780944号“KOI THE”商标、第71342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4、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且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 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