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方方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市悟山科技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70470887号“维飒V6A WE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威海市悟山科技产品有限公司主体于2023年10月9日注销,且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争议商标已不存在进行商业使用的可能性,已成为闲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可乐;运动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啤酒;气泡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于2023年10月9日注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注销,故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了有效主体资格证明,在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注销之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