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78711号“倍宠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宠爽 69578711

阅读:141453 2025-0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惠中动物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9578711号“倍宠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04782号“拜宠爽”商标、…

  申请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惠中动物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9578711号“倍宠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04782号“拜宠爽”商标、国际注册第759279号“ADVANT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3、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5、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百度百科介绍;相关报道;销售订单、销售页面;有关产品知名度的公证书;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在先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消费者中不会产生误认误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在员工中征集的。申请人的无效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兽医用疫苗;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动物皮肤护理用医药制剂;动物用护肤药品;消毒剂;含药物的饲料;兽医用洗液;医用动物食品营养添加剂;兽医用氨基酸”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防寄生虫制剂;动物用的杀寄生虫制剂”等商品上。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一于2024年10月13日转让至礼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为Elanco Animal Health GmbH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无权援引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兽医用疫苗;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动物皮肤护理用医药制剂;动物用护肤药品;含药物的饲料;兽医用洗液;医用动物食品营养添加剂;兽医用氨基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用防寄生虫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兽医用疫苗;兽医用杀虫洗涤剂;动物皮肤护理用医药制剂;动物用护肤药品;含药物的饲料;兽医用洗液;医用动物食品营养添加剂;兽医用氨基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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