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士程健身(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52119号“Noperf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67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抖音页面截图、产品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Noperfect”可译为“不完美”,与引证商标“不完美”含义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裤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Noperfect”不易被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可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并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