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85730号“杰夫费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杰夫费雷 55185730

阅读:56885 2025-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嘉艺峰合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9日对第55185730号“杰夫费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费雷”、“FERRE”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嘉艺峰合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9日对第55185730号“杰夫费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费雷”、“FERRE”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36160号“GIANFRANCO FERRE”商标、第51452156号“JEANS FERRE”商标、国际注册第782497号“JEANS FERRE”商标、国际注册第783987号“FER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以及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GOOGLE搜索页面;

  2、部分网站对“费雷”、“FERRE”品牌介绍;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FERRE”、“GIANFRANCO FERRE”品牌的销售、生产加工出口材料;

  5、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现均处于诉讼程序中, 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3、被申请人的第15828664号“杰夫费雷GFTIN FEERRE”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以商评字[2020]第000034753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该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杰夫费雷”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的第59913124号“杰夫费雷”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以商评字[2024]第000010183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费雷”、“FERRE”品牌经宣传使用在服装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四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费雷”及“FERR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杰夫费雷”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FERRE”对应的中文“费雷”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其第15828664号“杰夫费雷GFTIN FEERRE”商标被我局无效宣告后仍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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