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春红
委托代理人:大成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希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爱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22824465号“全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转让而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抄袭、摹仿、抢注大量商标,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在先商标行政裁定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书中穿插了部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信息及有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在完全符合《商标法》各项规定。答辩人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且在真实使用。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培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香木;鞋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2020年0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300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已完成转让,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提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000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已完成转让,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无效宣告案件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判定,商标转让行为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否则易使《商标法》打击恶意注册的条款通过转让行为而被规避。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