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浅喜万物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闽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98924号“中闽东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3489号、第15486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定证书照片、发票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东南”,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光咨询、配隐形眼镜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