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14897号“UDIAN(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DIAN(指定颜色) 76514897

阅读:75396 2025-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科粒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514897号“UDIAN(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

  申请人:深圳市科粒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514897号“UDIAN(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55058号、第50664920号、第757088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绘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UDIA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读英文“UDIAN”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识读拼音“YUDIA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

本文《关于第76514897号“UDIAN(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DIAN(指定颜色) 765148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2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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