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春至(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40256号“樱桃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75783号、第58252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