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25545号“洪茅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洪茅酱酒 71525545

阅读:111188 2025-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中南权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洪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71525545号“洪茅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鸿茅”商标已经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中南权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洪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71525545号“洪茅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鸿茅”商标已经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586号“鸿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07789号“鸿茅药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鸿茅药业介绍;所获荣誉;广告项目及合同;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并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7日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第35类“广告;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洪茅酱酒”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鸿茅药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71525545号“洪茅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洪茅酱酒 715255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2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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