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09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880149号、第57043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银行、信用卡发行、借记卡支付处理、网上银行服务、海关金融经纪服务、艺术品估价、金融担保(担保服务)、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管理、银行、信用卡发行、借记卡支付处理、网上银行服务、海关金融经纪服务、艺术品估价、金融担保(担保服务)、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