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法尔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快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18508号《关于第1318524号“FAL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55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诉决定认定正确。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声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法尔克(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产品图片上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3购货合同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作为销售方于指定期间将“FALC 童鞋”销售给其他主体,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