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00582号“木子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木子日记 78100582

阅读:158243 2025-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聚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0582号“木子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77659号“木子日辰”商标、第19261135号“木子晓记”商标、第9239881号“木子及…

  申请人:安徽聚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0582号“木子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77659号“木子日辰”商标、第19261135号“木子晓记”商标、第9239881号“木子及图”商标、第16488062号“木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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