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欢
委托代理人:成都亿启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2148号“金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只保留“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发光的爆炸性烟雾信号;爆竹;烟花”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91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品不构成类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66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4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并未在市场上流通,属于闲置商标。请求在“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发光的爆炸性烟雾信号;爆竹;烟花”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发光的爆炸性烟雾信号;爆竹;烟花”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雷管;个人防护用喷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雷管;个人防护用喷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焰火”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焰火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金多多”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多多”,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焰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花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关于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并未在市场上流通,属于闲置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提起,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雷管;个人防护用喷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焰火”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