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童物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42847号“BEBE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431号“BEBERUS”商标、第20396147号“BEBEBS”商标、第12316976号“B BEBECAR”商标、第15623843号“BEBE ECO及图”商标、第14362536号“BEBECAR”商标、国际注册的第G782394号“BEBE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撤销程序中,且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经注销。申请人请求贵局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宣传彩页、申请人及其“BeBeBus”系列品牌所获奖项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审查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