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都运营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恩都制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84021号“end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恩都运营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07250号、第41500285号、第6021079号、第364386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驳回。申请人同意删除“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人用药”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维生素补充片”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人用药”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维生素补充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nd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ENDO”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补充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膳食补充剂;人用药”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补充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