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斯柴尔德男爵(山东)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烟台张孚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对第67839773号“琥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瓏岱”、“琥岳”等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72126号“珑岱”商标、第38481436号“瓏岱”商标、第41807904号“瓏岱LONG DAI及图”商标、第43977755号“琥岳”商标、第33类第48176137号“琥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瓏岱”是申请人旗下酒庄名称显著部分,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瓏岱”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申请人官网介绍;2.相关声明及葡萄酒等级评比结果;3.相关公证件;4.瓏岱酒庄网页介绍页面;5.产品图片;6.媒体报道及活动照片;7.邀请函及会场品酒图片;8.相关销售材料;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及知名品牌介绍;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及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相关证书;发票;相关商标及查询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释义、文件、官网介绍、工商信息、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媒体报道、邀请函及相关图片、销售材料、相关决定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及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争议商标“琥泰”中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琥岳”首字均为“琥”,而“泰”易与“泰山”相联系,为五岳之首,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近,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琥泰”与申请人主张的“瓏岱”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