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47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21056号商标、第184216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待复审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