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森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6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57404号、第13854770号、第3452809号、第76992471号、第77095411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3368592号“sb及图”早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无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