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60563号“结伴同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结伴同行 78160563

阅读:89499 2025-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结伴同行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60563号“结伴同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以企业理念为基础独创而成,具有深刻寓意,并不属于日常用语范畴,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使…

  申请人:深圳市结伴同行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60563号“结伴同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以企业理念为基础独创而成,具有深刻寓意,并不属于日常用语范畴,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产品上属于暗示性商标,不缺乏显著性。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结伴同行”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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