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54336号“V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P 77154336

阅读:130180 2025-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54336号“V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ViP”为“Visionox intelligent Pixelization”简称,含义为“维信诺智能像素化”,申请商标…

  申请人:维信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54336号“V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ViP”为“Visionox intelligent Pixelization”简称,含义为“维信诺智能像素化”,申请商标有具体含义,能够起到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第9类上已有多件含“VIP”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核心商品是0913群组“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视频显示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39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399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0913群组商品在先阻碍,申请商标与第34764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216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890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743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63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981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574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七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为避免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申请人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最终审理结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人的“ViP”技术相关介绍;行业协会证明函;与申请人“ViP”商标相关的媒体报道材料;“ViP”相关授权专利证书;“ViP”相关奖项荣誉;举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使公众识别为“ViP”,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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