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瑞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鑫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1061号“FISHSA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13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商标具有强烈的特殊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中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刀具(机器部件);孔加工刀具;铣刀(机器部件);往复锯;钻头(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曲线锯;锯条(机器部件);电动手操作钻孔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FISHSAW”可译为“鱼锯”,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