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华尔夏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好标道知识产权服务(内蒙古)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5809号“华尔夏环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标上具有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56357号、第24374876号、第140760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字形、整体外观、具体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环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