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18821号“自由御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025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5920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025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外观上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自由”作为副词仅起修饰作用,显著性文字部分无疑是动宾结构的“御气”。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很容易地就会认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25348550号、第25348562号“御气”商标的系列商标或延续注册,并正确认识到使用这两件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均来自于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11、42类复审商品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第9类第25348550号“御气”商标、第11类第25348562号“御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1、42类复审商品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