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思龙金属建材(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5817187号“道格拉斯乐思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1521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第4563341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第529565号“乐思龙 LUXALON IN CHINESE CHARACTERS”商标、第254032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亨特道格拉斯”作为申请人企业的商号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商号权。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多次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中有关申请人的简介及摘译;申请人主要分公司列表、子公司信息;销售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审计报告;相关媒体报道;商标许可合同;广告宣传证据;产品目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裁定、决定书;关于“亨特道格拉斯乐思龙”的百度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没有恶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争议商标的转让具有恶意,构成恶意串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在先裁定;舒灿申请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商标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舒灿(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1月21日第186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1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第66375152号“道格拉斯乐思龙 DOUGLAS LESRON”商标、第69384752号“道格拉斯乐思龙 DOUGLAS LESRON”商标、第69389453号“道格拉斯乐思龙 DOUGLAS LESRON”商标、第69373093号“道格拉斯乐思龙 DOUGLAS LESRON”商标经异议被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数据、广告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亨特道格拉斯”“乐思龙”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6、19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亨特力普拉斯”“道格拉斯乐思龙 DOUGLAS LESRON”“亚太乐思襱”“乐思襱道格拉斯”等商标,上述多个商标经异议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商号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