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19603号“伊佳花之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伊佳花之林 71119603

阅读:145153 2025-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州伊兰佳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远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23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1119603号“伊佳…

  申请人:海南州伊兰佳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远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23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1119603号“伊佳花之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347817号“花之林及图”商标、第13298524号“花之林HUAZHILIN”商标、第53679064号“花之林”商标、第53688657号“花之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花之林”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多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花之林”及其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具有攀附“花之林”系列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简介资料;2、商标注册证;3、所获荣誉;4、门店清单;5、特许经营合同、门店照片、营业执照等;6、媒体报道;7、申请人信息及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伊佳花之林”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7817号“花之林及图”、第53679064号“花之林”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茶馆;酒吧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花之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餐馆;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原异议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花之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餐馆;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茶馆;酒吧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71119603号“伊佳花之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伊佳花之林 711196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184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