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山高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64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00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邮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