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蒙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山枘辰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54629325号“坡索农庄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作品高度一致,若非刻意模仿是很难设计出如此“雷同”的商标,显然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平台截图;
3、产品照片;
4、关系证明;
5、宣传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蔬菜罐头;腌制水果;干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作品高度一致,申请人该项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调整范围。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该作品未经发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