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64659号“兆立普 ZHAOL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兆立普 ZHAOLIPU 65464659

阅读:96288 2025-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兆立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省领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65464659号“兆立普 ZHAOL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法人以其儿子名义成立安徽神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安徽神…

  申请人:安徽兆立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省领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65464659号“兆立普 ZHAOL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法人以其儿子名义成立安徽神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安徽神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申请注册第28356657号“兆立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331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授权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承受诉讼权利及诉讼结果,以上时间均早于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之前。二、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经营,兆立普能量温通康复仪及贝奕康固体饮料等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消费者追捧。三、“兆立普”系申请人独创品牌,具有显著特征,既是申请人企业名称(商号),又是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对“兆立普”及引证商标二图形标识具有无可争辩的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一种蓄意的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的行为。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兆立普”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相关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申请人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五、被申请人一直从事专门抢注商标的业务,未按照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规范经营医疗行业,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名下已有商标被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2、商标设计底稿及委托代理注册记录;3、商标授权许可合同;4、诉讼权利及结果授权书;5、早期产品信息;6、兆立普服务平台公众号资料;7、代工合同、零配件采购合同、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康复仪租赁合同;8、贝奕康代工证据、礼盒采购合同、产品发货单;9、使用照片;10、获奖记录;11、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公司现场照片、时间戳证书及验证截图、抢注商标汇总;12、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情况说明;13、恶意异议、举报证据、经销商情况说明;14、另案纠纷证据;15、相关异议决定书;16、庭审实物图片、庭审笔录、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存在商标无效的法律情形,应当驳回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以使用为目的,经过广告营销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与被申请人产品为不同类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有效、有力的在先的商标使用证据,能够确定申请人对“兆立普”商标的使用,先于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故申请人不成立在先使用。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前,没有主动联系申请人,以不合理高价出售商标,被申请人没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本案商标。申请人企图利用企业优势,意图扩大其商标保护范围,实施侵权行为恶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属于竞业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委托加工合同;新型专利证书;委托生产商企业信息、质检报告等;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展示柜、产品图册;销售发票;广告代言协议、广告播出证明;民事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28日在第10类口罩;氧气袋;医用气枕;无菌罩布(外科用);防吐腕带;医用指套;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超声波治疗装置;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医院用检验台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保健站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安徽神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保健站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安徽神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显示,安徽神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授权申请人使用,并授权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二范围内在与被申请人商标权等纠纷中以申请人名义提起诉讼。据此,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9件商标,其中16件“兆立普”商标,该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兆立普”商号、商标相同;8件“神筋牛筋米捞”、“神筋米捞”、“牛筋米捞”商标,该系列商标与他人“神筋牛筋米捞火锅”餐饮连锁品牌高度近似;5件“巨晴摩雅 GRANDMOYA”商标,该系列商标与上海巨晴水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巨晴”、“摩雅”品牌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口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虽主张其享有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为纯印刷体文字“兆立普 ZHAOLIPU”,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9件商标,其中16件“兆立普”商标,该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兆立普”商号、商标相同;8件“神筋牛筋米捞”、“神筋米捞”、“牛筋米捞”商标,该系列商标与他人“神筋牛筋米捞火锅”餐饮连锁品牌高度近似;5件“巨晴摩雅 GRANDMOYA”商标,该系列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巨晴”、“摩雅”品牌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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