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悟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予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13831号“悟心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75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中药材;药酒;治疗勃起功能障碍药物;药茶;心血管药物制剂;医用益生菌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所包含的“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