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36871号“洁夫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洁夫神 44236871

阅读:93749 2025-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神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七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参林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44236871号“洁夫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28955号“洁悠神”商标、第…

  申请人:南京神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七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参林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44236871号“洁夫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28955号“洁悠神”商标、第40767657号“洁悠神”商标、第43279124号“洁悠神绿流”商标、第33128975号“洁悠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攀附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说明;在先裁定;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洁悠神”商标使用照片;“洁悠神”品牌产品销售证明;“洁悠神”品牌宣传推广证明;“洁悠神”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获得的部分专利证书;申请人“洁悠神”产品部分检验报告;有关论文;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了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小庆于2020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转让为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及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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