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55263号“指北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指北塔 68855263

阅读:103657 2025-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北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外企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25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47441…

  申请人:合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北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外企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25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474414号“北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北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74414号“北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55263号“指北塔”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信网查询信息页;2、指北塔标识设计合同及发票;3、指北塔标识设计方案说明;4、相关报道;5、申请人及集团所获荣誉;6、申请人集团从事的慈善活动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荣誉证书、北塔服务管理软件介绍、北塔软件视频监控一体化解决方案介绍、北塔一体化运维解决方案介绍、软件著作权清单和部分北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塔软件的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北塔”与引证商标“北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原异议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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