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深圳市牛师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3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3916368号“伐木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短期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和囤积商标之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标权,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2250675号“伐木者中坚”商标、第54523546号“中坚伐木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短期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和囤积商标之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标权,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伐木者”指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916368号“伐木大师”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齿轮油;工业用油;汽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深圳市牛师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250675号“伐木者中坚”、第54523546号“中坚伐木者”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齿轮油;工业用油;汽油;矿物汽车燃料;工业用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伐木者”,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562834号“伐木者”商标在“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齿轮油;工业用油;汽油;矿物汽车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系列防御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伐木者”系列商标注册证、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局向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类“蜡烛;电能;除尘制剂;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齿轮油;工业用油;汽油;矿物汽车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润滑油;传动带防滑剂;齿轮油;工业用油;汽油;矿物汽车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不予注册的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原异议人一山东雷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提出异议申请之时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2023年2月6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山东亿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3、引证商标二、三为原异议人二深圳市牛师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3,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一、二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申请人虽申请注册有多件商标,但在案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因此,原异议人一、二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一、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