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79351号“MARKETSIZER DATA-DRIVEN DECISI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RKETSIZER DATA-DRIVEN DECISIONS及图 G1779351

阅读:10003 2025-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AMCALC LIMITED 委托代理人:思达客(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9351号“MARKETSIZER DATA-DRIVEN DECIS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第36类、第42类服务上,申…

  申请人:TAMCALC LIMITED

  委托代理人:思达客(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9351号“MARKETSIZER DATA-DRIVEN DECIS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第36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667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枚具有强烈视觉效果、造型设计独特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辨识度,具有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进一步建立起了识别性和区别性。且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第36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译为“市场筛选器;数据驱动决策”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6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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