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渭南农投乡村振兴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智普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9232106号“渭农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陕西省渭南市的大型国有企业,“渭农良品”、“渭农优选”是申请人的主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推广使用,在农副产品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9872747号“渭农良品”商标、第63718114号“渭农良品”商标、第59872745号“渭农良品”商标、第59876885号“渭农良品”商标、第59877554号“渭农良品”商标、第63720879号“渭农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先在食品相关商品上使用“渭农良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状况,仍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多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渭农优选”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多枚商标还是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等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商标管理秩序,极易造成不良影响。在2021年1月8日到2021年9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在上述期间,被申请人也曾在4506类似群指定服务之外申请多枚商标,被申请人不得在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渭农良品”、“渭农优选”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参加各种展览、会议活动的现场照片;3.申请人“渭农良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4.申请人农副产品图片;5.申请人“渭农良品”线上商城的可信任时间戳取证录屏和时间戳证书截图;6.申请人“渭农良品”抖音号截图;7.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8.被申请人申请的“渭农优选”商标列表;9.在先案例;10.“拉姆达”卡通人物的相关介绍;11.对“渭华起义”的介绍;12.渭南日报关于《“兴渭农APP”正式上线运营的报道》;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淇淋”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六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29、30、31、32、33、35、42、43类商品或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渭农良品”商标近似的“渭农优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42、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陕西省渭南市市委组织部联合市农业农村局开发设计的兴渭农APP名称相同的“兴渭农”商标。
4、经在我局系统中查询,被申请人陕西智普赛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在我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所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服务。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成立之时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知识产权服务,2021年1月8日经核准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2021年9月30日经核准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知识产权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六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茶”、“米”、“牛奶”、“树木”、“果汁”、“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包括“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小米、金丝皇菊、苹果、猕猴桃、冬枣等产品,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咖啡;冰淇淋”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以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资源和专业优势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及扰乱市场秩序。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通常应以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经营状态为准,即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陕西智普赛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的主体,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申请日至今有实际从事知识产权服务,且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之间在争议商标注册行为上存在合谋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29、30、31、32、33、35、42、43类商品或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渭农良品”商标近似的“渭农优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42、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陕西省渭南市市委组织部联合市农业农村局开发设计的兴渭农APP名称相同的“兴渭农”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